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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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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6
危博新升级:从 “精准找货” 到 “供需全配”,重塑危化物流对接效率
危化行业垂直平台“危博小程序”也迎来关键升级——在原有核心找货功能基础上,新增“找车”板块,正式从“危化司机找货工具”升级为“化工企业、运输方、司机三方供需匹配平台”,一站式解决危化物流“找货难、找车烦、对接慢”的行业痛点。新增找车板块:精准链接运力,解化工企业与运输方燃眉之急对于化工生产/贸易企业而言,“急发货却找不到合规运力”是旺季高频焦虑;对于危化运输企业或车队,“有运力却难寻长期合作货源”则是资源浪费的核心症结。此次危博新增的“找车”板块,正是针对这两大痛点精准发力:化工企业找车更高效:支持按“装货地、卸货地、货物类型、车型”精准筛选,发布需求后可快速匹配全国合规运力,无需再通过多渠道零散找车,避免“等车误工期”;运输方找合作更省心:运输企业、车队可在找车板块展示自身运力优势(路线、车型、资质),直接对接有长期运输需求的化工企业,沉淀稳定合作关系,减少“空有运力无货源”的资源闲置;上下游无缝衔接:通过大数据整合危化物流全链条信息,找车板块可自动关联对应货源信息,比如某运输车队匹配到上海至广州的危化运输需求时,系统会根据你定位自动推荐所在地货源,助力“单程变往返”,提升运力利用率。升级不丢核心:找货功能再强化,司机省心又高效在新增找车能力的同时,危博并未弱化原有找货功能的优势,反而进一步优化细节,直击司机群体的核心痛点:免加冗余社群,告别信息轰炸:无需再添加数十个行业社群刷信息,避免群消息刷屏导致的手机卡顿、重要信息被淹没,打开危博即可获取精准资源,减少无效干扰;货源零重复,筛选省时间:平台通过算法过滤重复货源、无效信息,确保展示的每一条货源合规,对接效率直接翻倍;一键拨号+精准定位,对接快人一步:支持按“装货地、卸货地、货源类别”精准筛选,找到合适货源后可直接一键拨号联系货主,跳过“加好友、发定位、问详情”的中间环节,大幅降低沟通成本,尤其适合异地找货的司机快速衔接行程。全场景价值:三方受益,推动危化物流降本增效此次升级后,危博小程序实现了对危化物流核心参与方的全场景覆盖:对化工企业:找车不用“广撒网”,合规运力精准匹配,发货效率提升30%以上;对危化运输企业/车队:既不愁“找货源”,也不愁“找合作”,运力利用率提升,长期稳定收益更有保障;对个体司机:找货免折腾、信息不冗余、沟通不耗时,每趟行程“不空车、不绕路”,实际收入更可观。危博小程序以“找货+找车”打造危化供需闭环,垂直平台的升级逻辑始终围绕“用户核心痛点”展开。此次危博小程序新升级,不仅让自身成为危化行业“供需对接枢纽”,更通过技术优化减少行业信息差,助力危化物流从“零散对接”向“高效协同”转型,为行业降本增效注入新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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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2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分为Ⅰ、Ⅱ、Ⅲ等级。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三)企业章程文本。(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第二十三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第二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第三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第三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第三十五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第三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第四十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第四十七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第四十八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第四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五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管。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物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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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8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王祥喜2025年11月27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急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应急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开展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第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三)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第八条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一条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二条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第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二十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事故隐患;(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前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五条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三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除紧急情况外,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协查或者需要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三十四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急管理部门对依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5日内立案。第三十五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第三十八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复制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等应当由证据提供人或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以及原件、原物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九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抽样记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抽样记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四十三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四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第四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第四十六条对相关证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应急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四十八条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第四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五十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一)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第五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印章。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五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已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三)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四节听证程序第五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没收较大价值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撤销有关岗位证书或者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前款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为10万元以上。第五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告知后5日内提出。第五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五十八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第五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六十一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相互辩论;(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第六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五节送达程序第六十五条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应急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三)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应急管理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六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确认书约定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执法文书送达受送达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六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六十九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第七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第七十四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第七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八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第八十一条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或者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八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2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第八十五条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六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第六章附则第八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个人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关于安全生产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第八十八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第八十九条本办法有关“2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1月30日公布,2015年4月2日修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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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4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
1总则1.1为督促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制定本导则。1.2本导则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发证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化工企业参照执行。1.3安全风险是某一特定危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其后果严重性的组合;安全风险点是指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部位、场所和区域,以及在设施、部位、场所和区域实施的伴随风险的作业活动,或以上两者的组合;对安全风险所采取的管控措施存在缺陷或缺失时就形成事故隐患,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等方面。2基本要求2.1企业是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要逐级落实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安全风险全面管控,对事故隐患治理实行闭环管理,保证安全生产。2.2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建立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全体员工应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参与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2.3企业应充分利用安全检查表(SCL)、工作危害分析(JHA)、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FMEA)、危险和可操作性分析(HAZOP)等安全风险分析方法,或多种方法的组合,分析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选用风险评估矩阵(RAM)、作业条件危险性分析(LEC)等方法进行风险评估,有效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2.4企业应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定期开展HAZOP分析。2.5精细化工企业应按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3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方式及频次3.1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方式3.1.1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风险管控情况,按照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要求,结合生产工艺特点,针对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点,全面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做到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全覆盖,责任到人。3.1.2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形式包括日常排查、综合性排查、专业性排查、季节性排查、重点时段及节假日前排查、事故类比排查、复产复工前排查和外聘专家诊断式排查等。(1)日常排查是指基层单位班组、岗位员工的交接班检查和班中巡回检查,以及基层单位(厂)管理人员和各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性检查;日常排查要加强对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关键环节、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和巡查;(2)综合性排查是指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专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各要素落实情况为重点开展的全面检查;(3)专业性排查是指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储运、消防和公用工程等专业对生产各系统进行的检查;(4)季节性排查是指根据各季节特点开展的专项检查,主要包括:春季以防雷、防静电、防解冻泄漏、防解冻坍塌为重点;夏季以防雷暴、防设备容器超温超压、防台风、防洪、防暑降温为重点;秋季以防雷暴、防火、防静电、防凝保温为重点;冬季以防火、防爆、防雪、防冻防凝、防滑、防静电为重点;(5)重点时段及节假日前排查是指在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和节假日前,对装置生产是否存在异常状况和事故隐患、备用设备状态、备品备件、生产及应急物资储备、保运力量安排、安全保卫、应急、消防等方面进行的检查,特别是要对节假日期间领导干部带班值班、机电仪保运及紧急抢修力量安排、备件及各类物资储备和应急工作进行重点检查;(6)事故类比排查是指对企业内或同类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举一反三的安全检查;(7)复产复工前排查是指节假日、设备大检修、生产原因等停产较长时间,在重新恢复生产前,需要进行人员培训,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等进行综合性隐患排查;(8)外聘专家排查是指聘请外部专家对企业进行的安全检查。3.2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频次3.2.1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的频次应满足:(1)装置操作人员现场巡检间隔不得大于2小时,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和部位的操作人员现场巡检间隔不得大于1小时;(2)基层车间(装置)直接管理人员(工艺、设备技术人员)、电气、仪表人员每天至少两次对装置现场进行相关专业检查;(3)基层车间应结合班组安全活动,至少每周组织一次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基层单位(厂)应结合岗位责任制检查,至少每月组织一次安全风险隐患排查;(4)企业应根据季节性特征及本单位的生产实际,每季度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季节性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及节假日前必须进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5)企业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基层单位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综合性排查和专业排查,两者可结合进行;(6)当同类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应举一反三,及时进行事故类比安全风险隐患专项排查。3.2.2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应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进行相关专业性排查:(1)公布实施有关新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原有适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重新修订的;(2)组织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3)装置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或操作参数发生重大改变的;(4)外部安全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5)发生安全事故或对安全事故、事件有新认识的;(6)气候条件发生大的变化或预报可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前。3.2.3企业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运用HAZOP方法进行安全风险辨识分析,一般每3年开展一次;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在基础设计阶段开展HAZOP分析工作;对其他生产、储存装置的安全风险辨识分析,针对装置不同的复杂程度,可采用本导则第2.3所述的方法,每5年进行一次。4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内容企业应结合自身安全风险及管控水平,按照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要求,参照各专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见附件),编制符合自身实际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工作。排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安全领导能力;(2)安全生产责任制;(3)岗位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4)安全生产信息管理;(5)安全风险管理;(6)设计管理;(7)试生产管理;(8)装置运行安全管理;(9)设备设施完好性;(10)作业许可管理;(11)承包商管理;(12)变更管理;(13)应急管理;(14)安全事故事件管理。4.1安全领导能力4.1.1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制定及落实情况。4.1.2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履职情况,包括:(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7)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4.1.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情况,分管生产、安全负责人专业、学历满足情况。4.1.4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重大问题,并督促落实情况。4.1.5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各级管理人员在岗在位、带(值)班、参加安全活动、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情况。4.1.6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运行及考核情况;“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检查处置情况。4.1.7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能力保障情况。4.1.8安全投入保障情况,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员工工伤保险费用缴纳及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情况。4.1.9异常工况处理授权决策机制建立情况。4.1.10企业聘用员工学历、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情况。4.2安全生产责任制4.2.1企业依法依规制定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根据企业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层级所有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情况。4.2.2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培训、落实、考核等情况。4.2.3安全生产责任制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符合性情况。4.3岗位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4.3.1企业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的情况。4.3.2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及考核情况。4.3.3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安全教育培训体系的建立,安全教育培训需求的调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培训档案的建立;(2)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的落实,教育培训方式及效果评估;(3)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4)人员、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等发生改变时,及时对操作人员进行再培训;(5)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6)对承包商等相关方人员的入厂安全教育培训。4.4安全生产信息管理4.4.1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4.2按照《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AQ/T3034)的要求收集安全生产信息情况,包括化学品危险性信息、工艺技术信息、设备设施信息、行业经验和事故教训、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等其他相关信息。4.4.3在生产运行、安全风险分析、事故调查和编制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手册、应急预案等工作中运用安全生产信息的情况。4.4.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编制及获取情况。4.4.5岗位人员对本岗位涉及的安全生产信息的了解掌握情况。4.4.6法律法规标准及最新安全生产信息的获取、识别及应用情况。4.5安全风险管理4.5.1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5.2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业环境、人员行为、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情况,主要包括:(1)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生产、储存装置定期运用HAZOP方法开展安全风险辨识;(2)对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业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辨识;(3)管理机构、人员构成、生产装置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进行安全风险辨识;(4)对控制安全风险的工程、技术、管理措施及其失效可能引起的后果进行风险辨识;(5)对厂区内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安全风险排查;(6)对存在安全风险外溢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及预警。4.5.3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情况,主要包括:(1)企业可接受安全风险标准的制定;(2)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级和制定管控措施的落实;(3)对辨识分析发现的不可接受安全风险,制定管控方案,制定并落实消除、减小或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明确风险防控责任岗位和人员,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4.5.4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及失效后及时处置情况。4.5.5全员参与安全风险辨识与培训情况。4.6设计管理4.6.1建设项目选址合理性情况;与周围敏感场所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满足性情况,包括在工厂选址、设备布局时,开展定量安全风险评估情况。4.6.2开展正规设计或安全设计诊断情况;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资质符合性情况。4.6.3落实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要求情况。4.6.4总图布局、竖向设计、重要设施的平面布置、朝向、安全距离等合规性情况。4.6.5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自动化控制系统的配置情况。4.6.6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符合性情况。4.6.7涉及精细化工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前,按规定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国内首次采用的化工工艺,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安全论证情况。4.6.8重大设计变更的管理情况。4.7试生产管理4.7.1试生产组织机构的建立情况;建设项目各相关方的安全管理范围与职责界定情况。4.7.2试生产前期工作的准备情况,主要包括:(1)总体试生产方案、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相关资料的编制、审查、批准、发布实施;(2)试车物资及应急装备的准备;(3)人员准备及培训;(4)“三查四定”工作的开展。4.7.3试生产工作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1)系统冲洗、吹扫、气密等工作的开展及验收;(2)单机试车及联动试车工作的开展及验收;(3)投料前安全条件检查确认。4.8装置运行安全管理4.8.1操作规程与工艺卡片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操作规程与工艺卡片的编制及管理;(2)操作规程内容与《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AQ/T3034)要求的符合性;(3)操作规程的适应性和有效性的定期确认与审核修订;(4)操作规程的发布及操作人员的方便查阅;(5)操作规程的定期培训和考核;(6)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更后对操作规程及时修订。4.8.2装置运行监测预警及处置情况,主要包括:(1)自动化控制系统设置及对重要工艺参数进行实时监控预警;(2)可燃及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施设置并投用;(3)采用在线安全监控、自动检测或人工分析等手段,有效判断发生异常工况的根源,及时安全处置。4.8.3开停车安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1)开停车前安全条件的检查确认;(2)开停车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开停车方案的制定、安全措施的编制及落实;(3)开车过程中重要步骤的签字确认,包括装置冲洗、吹扫、气密试验时安全措施的制定,引进蒸汽、氮气、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介质前的流程确认,引进物料时对流量、温度、压力、液位等参数变化情况的监测与流程再确认,进退料顺序和速率的管理,可能出现泄漏等异常现象部位的监控;(4)停车过程中,设备和管线低点处的安全排放操作及吹扫处理后与其他系统切断、确认工作的执行。4.8.4工艺纪律、交接班制度的执行与管理情况。4.8.5工艺技术变更管理情况。4.8.6重大危险源安全控制设施设置及投用情况,主要包括:(1)重大危险源应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记录、安全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2)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应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3)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设置紧急停车系统;(4)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5)对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具有独立安全仪表系统;(6)对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7)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8)处置监测监控报警数据时,监控系统能够自动将超限报警和处置过程信息进行记录并实现留痕。4.8.7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安全控制措施的设置及投用情况。4.8.8剧毒、高毒危险化学品的密闭取样系统设置及投用情况。4.8.9储运设施的管理情况,主要包括:(1)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制度的制订及执行;(2)储运系统设施的安全设计、安全控制、应急措施的落实;(3)储罐尤其是浮顶储罐安全运行;(4)危险化学品仓库及储存管理。4.8.10光气、液氯、液氨、液化烃、氯乙烯、硝酸铵等有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与硝化工艺的特殊管控措施落实情况。4.8.11空分系统的运行管理情况。4.9设备设施完好性4.9.1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9.2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设备设施管理台账的建立,备品备件管理,设备操作和维护规程编制,设备维保人员的技能培训;(2)电气设备设施安全操作、维护、检修工作的开展,电源系统安全可靠性分析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开展,防爆电气设备、线路检查和维护管理;(3)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新(改、扩)建装置和大修装置的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投用前及长期停用后的再次启用前的检查确认、日常维护保养,安全联锁保护系统停运、变更的专业会签和审批。4.9.3设备日常管理情况,主要包括:(1)设备操作规程的编制及执行;(2)大机组和重点动设备运行参数的自动监测及运行状况的评估;(3)关键储罐、大型容器的防腐蚀、防泄漏相关工作;(4)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5)日常巡回检查;(6)异常设备设施的及时处置;(7)备用机泵的管理。4.9.4设备预防性维修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1)关键设备的在线监测;(2)关键设备、连续监(检)测检查仪表的定期监(检)测检查;(3)静设备密封件、动设备易损件的定期监(检)测;(4)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附件的定期检查(测);(5)对可能出现泄漏的部位、物料种类和泄漏量的统计分析情况,生产装置动静密封点的定期监(检)测及处置;(6)对易腐蚀的管道、设备开展防腐蚀检测,监控壁厚减薄情况,及时发现并更新更换存在事故隐患的设备。4.9.5安全仪表系统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1)安全仪表功能(SIF)及其相应的功能安全要求或安全完整性等级(SIL)评估;(2)安全仪表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管理和维护;(3)检测报警仪器的定期标定。4.10作业许可管理4.10.1危险作业许可制度的建立情况。4.10.2实施危险作业前,安全风险分析的开展、安全条件的确认、作业人员对作业安全风险的了解和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掌握、预防和控制安全风险措施的落实情况。4.10.3危险作业许可票证的审查确认及签发,特殊作业管理与《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要求的符合性;检维修、施工、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4.10.4现场监护人员对作业范围内的安全风险辨识、应急处置能力的掌握情况。4.10.5作业过程中,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情况。4.11承包商管理4.11.1承包商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11.2承包商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对承包商的准入、绩效评价和退出的管理;(2)承包商入厂前的教育培训、作业开始前的安全交底;(3)对承包商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的审查;(4)与承包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范围与责任;(5)对承包商作业进行全程安全监督。4.12变更管理4.12.1变更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12.2变更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变更申请、审批、实施、验收各环节的执行,变更前安全风险分析;(2)变更带来的对生产要求的变化、安全生产信息的更新及对相关人员的培训:(3)变更管理档案的建立。4.13应急管理4.13.1企业应急管理情况,主要包括:(1)应急管理体系的建立;(2)应急预案编制符合《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的要求,与周边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应急预案衔接。4.13.2企业应急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预案及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4.13.3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器材、设施配备和维护情况;消防系统运行维护情况。4.13.4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事故状态下的应急响应情况。4.13.5应急人员的能力建设情况。4.14安全事故事件管理4.14.1安全事故事件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14.2安全事故事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开展安全事件调查、原因分析;(2)整改和预防措施落实;(3)员工与相关方上报安全事件的激励机制建立;(4)安全事故事件分享、档案建立及管理。4.14.3吸取本企业和其他同类企业安全事故及事件教训情况。4.14.4将承包商在本企业发生的安全事故纳入本企业安全事故管理情况。5安全风险隐患闭环管理5.1安全风险隐患管控与治理5.1.1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并如实记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及时向员工通报。5.1.2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5.1.3对于不能立即完成整改的隐患,应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并应从工程控制、安全管理、个体防护、应急处置及培训教育等方面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5.1.4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风险隐患排查闭环管理的全程留痕,形成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信息数据库。5.2安全风险隐患上报5.2.1企业应依法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上报安全风险隐患管控与整改情况、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建立情况。5.2.2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内容至少包括:(1)现状及其产生原因;(2)危害程度分析;(3)治理方案及治理前保证安全的管控措施。6特殊条款6.1依据《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企业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6.2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1)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合格证书。(2)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取得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学历。(3)在役化工装置未经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且未通过安全设计诊断。(4)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存在重大外溢风险。(5)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或储存设施的自动化控制设施不符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等国家要求。(6)化工装置、危险化学品设施“带病”运行。附录定义和术语下列定义和术语适用于本导则。1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2三查四定在项目建设中,交工前要经历的一个过程,“三查”主要指“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事故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四定”指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3危险作业操作过程安全风险较大,容易发生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安全事故后果严重,需要采取特别控制措施的作业。一般包括:(1)《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规定的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等特殊作业;(2)储罐切水、液化烃充装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3)安全风险较大的设备检维修作业。附件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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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4
挂靠车的司机受伤,能找挂名公司赔钱吗?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文件中包含了以下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将文件中的内容以大白话的形式展示给大家,让大家更快看懂文件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1.借车/租车给别人,出事了谁赔?2.挂靠车的司机受伤,能找挂名公司赔钱吗?3.开车门撞了人,保险能拒赔吗?4.电动车撞了机动车,机动车能让电动车赔钱吗?5.搭顺风车出事,司机全责就一定要全赔吗?6.驾照过期但没注销,开车出事保险拒赔?7.机动车没过错撞了行人/非机动车,商业险拒赔?8.吊车、升降车这类工程车出事,保险赔吗?9.超过退休年龄,出事了能要误工费吗?10.车祸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去世,残疾赔偿金还赔吗?11.要养好几个人(老人、孩子),生活费怎么赔?12.司机坐牢了,受害者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吗?13.没资质开货车/网约车,出事了能要停运损失吗?14.挂靠车非法营运,出事了能要停运损失吗?15.保险公司败诉,能以合同约定拒付诉讼费吗?16.医保/工伤保险已经付了医疗费,还能找侵权人要吗?17.电动车买了商业三者险,出事了能告保险公司吗?第一部分点击蓝字查看文件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二部分文件解读:1.借车/租车给别人,出事了谁赔?场景:你把车借朋友开,或租给别人,对方开车撞了人。结论:主要由开车的人全赔;但如果你(车主)有过错(比如借车给没驾照的人、车没年检就外借),你得在过错范围内一起赔。不过你们俩总共赔的钱,不能超过受害人该得的数。提醒:你要是先垫了超出自己责任的钱,能找开车的人要回来。2.挂靠车的司机受伤,能找挂名公司赔钱吗?场景:老王的货车挂在某运输公司(挂靠),老王雇的小李开车出事受伤,小李想让老王和运输公司一起赔钱。结论:不行!法院不支持,小李只能找雇他的老王赔钱,挂名公司不用担责。3.开车门撞了人,保险能拒赔吗?场景:乘客开门没看后面,撞了骑电动车的人,保险公司说“是乘客撞的,不是司机,我们不赔”。结论:保险公司不能拒赔!先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规定赔,不够的部分,司机(没停对位置)和乘客(没看路)一起分担。提醒:交强险赔完不能找乘客要回来;商业险如果是乘客重大过失导致的,能找乘客追偿,但不能找车主的家人。4.电动车撞了机动车,机动车能让电动车赔钱吗?场景:电动车逆行撞了你的车,你受伤了,有证据证明是电动车的错。结论:可以!法院会看电动车的过错大小、你伤得多重、两辆车的危险程度,来定电动车该赔多少钱。5.搭顺风车出事,司机全责就一定要全赔吗?场景:你无偿带朋友(搭顺风车),出了事故交警定你全责,朋友让你全赔。结论:不一定!法院会综合看事故原因、你有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比如酒驾、无证驾驶),如果只是普通过失,能减轻你的赔偿责任(比如本来该赔10万,可能只赔7万)。6.驾照过期但没注销,开车出事保险拒赔?场景:你驾照过期了但没被注销,开车撞了人,保险公司说“驾照过期,我们不赔”。结论:保险公司不能只以“驾照过期”为由拒赔,该赔还得赔。7.机动车没过错撞了行人/非机动车,商业险拒赔?场景:你正常开车,行人闯红灯撞上来,交警定你无责,你得赔不超过10%的钱,商业险说“你没过错,我们不赔”。结论:商业险不能拒赔,得按保险合同约定赔这部分钱。8.吊车、升降车这类工程车出事,保险赔吗?场景:吊车作业时撞了人,或在路上开的时候出了交通事故。结论:①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或在路上开出事:交强险要赔;②作业时不是交通事故(比如吊东西砸到人):交强险不赔;③在工地等非道路上通行时出事:交强险要赔。9.超过退休年龄,出事了能要误工费吗?场景:70岁的张大爷还在送货赚钱,被车撞了,想让对方赔误工费,对方说“你都退休了,没误工费”。结论:能要!只要有证据(比如送货单、工资条)证明你因事故少赚钱了,法院就支持。10.车祸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去世,残疾赔偿金还赔吗?场景:某人车祸后评了伤残,打官司期间又因为生病去世,家属想让对方赔残疾赔偿金。结论:赔!按伤残标准正常算,不会因为后来去世就不赔。11.要养好几个人(老人、孩子),生活费怎么赔?场景:车祸后你丧失劳动能力,要养爸妈和两个孩子,想让对方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结论:先算每个被扶养人该得的钱,加起来一年总共赔的数,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比如当地一年人均花2万,总共就不能超2万)。12.司机坐牢了,受害者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吗?场景:司机酒驾撞死人被判刑,受害者家属想让对方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论:能要!交强险要在责任限额内赔这部分钱。13.没资质开货车/网约车,出事了能要停运损失吗?场景:你没取得运输许可就开货车拉货,或没网约车资质就接单,出事后人车被扣,想让对方赔停运期间的损失。结论:不能!法院不支持,因为你是非法营运。14.挂靠车非法营运,出事了能要停运损失吗?场景:你的货车挂靠在公司,但没合法运输资质,出事了想让对方赔停运损失。结论:不能!非法挂靠营运,停运损失不赔。15.保险公司败诉,能以合同约定拒付诉讼费吗?场景:保险公司打官司输了,说“保险合同写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想不付。结论:不行!法院会按保险公司和案件的利害关系,定它该承担的诉讼费。16.医保/工伤保险已经付了医疗费,还能找侵权人要吗?场景:你车祸受伤,医保已经报了部分医疗费,又想让撞你的人再赔这部分钱。结论:不能!但医保、社保机构能找撞你的人追偿这部分钱。17.电动车买了商业三者险,出事了能告保险公司吗?场景:电动车撞了人,电动车买了商业三者险,受害者想一起告保险公司。结论:可以!法院会一起审理,先让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不够的部分再找骑车的人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