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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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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全国各地危险品车过路费收费明细(2025年最新)
一、收费基本原则1. 车型分类标准:危险品车按《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489-2019)执行,按轴数分为6类:车型/轴数特征/全国基础费率区间(元/公里)1类货车/2轴(车长<6m且总重<4.5吨)/0.40-0.502类货车/2轴(车长≥6m或总重≥4.5吨)/0.75-1.103类货车/3轴/1.05-1.554类货车/4轴/1.35-2.205类货车/5轴 | 1.65-2.606类货车/6轴及以上/1.75-2.652. 计费公式:   通行费 = 基础费率×里程 + 桥隧附加费 + 特殊路段费用(如适用)3. 危险品车特殊规定:   - 部分省份在基础费率上加收10%的风险附加费   - 部分地区对空载危险品罐车有特殊优惠(如江西5.5折)   - 节假日(春节、国庆等)多数省份禁止危险品车上高速二、全国32省收费标准明细(按区域划分)华北地区(5省)北京市1类:0.50元/公里;2类:1.50元/公里;3类:2.10元/公里;4类:2.70元/公里;5类:3.10元/公里;6类:3.4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春节、国庆)危险品车禁入高速天津市1类:0.55元/公里;2类:0.95元/公里;3类:1.55元/公里;4类:1.75元/公里;5类:2.05元/公里;6类:2.25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危险品车按普通货车标准收费,无统一附加费河北省1类:0.60元/公里;2类:1.31元/公里;3类:1.78元/公里;4类:2.32元/公里;5类:2.65元/公里;6类:2.9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春节、国庆)部分路段限行山西省1类:0.50元/公里;2类:0.75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35元/公里;5类:1.65元/公里;6类:1.95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内蒙古1类:0.33元/公里;2类:0.52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47元/公里;5类:1.66元/公里;6类:2.12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部分路段对危险品车有风险附加费(10%)东北地区(3省)辽宁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无危险品车额外附加费吉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部分路段对危险品车有风险附加费(10%)黑龙江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华东地区(7省1市)上海市1类:0.50元/公里;2类:0.90元/公里;3类:1.35元/公里;4类:1.80元/公里;5类:2.10元/公里;6类:2.4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春节、国庆)危险品车禁入高速江苏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1元/公里;3类:1.321元/公里;4类:1.639元/公里;5类:1.675元/公里;6类:1.747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夜间(22:00-6:00)叠加5%优惠特殊:部分路段对危险品车有风险附加费(10%)浙江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1元/公里;3类:1.321元/公里;4类:1.639元/公里;5类:1.675元/公里;6类:1.747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2025年4月起)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安徽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1元/公里;3类:1.321元/公里;4类:1.639元/公里;5类:1.675元/公里;6类:1.747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福建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9元/公里;3类:1.49元/公里;4类:1.89元/公里;5类:2.19元/公里;6类:2.33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江西省1类:0.45元/公里;2类:1.08元/公里;3类:1.52元/公里;4类:2.10元/公里;5类:2.27元/公里;6类:2.61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空载三类、四类、六类罐车(ETC+赣通宝APP登记)享5.5折(2025年4月起)山东省- 1类:0.45元/公里;2类:0.82元/公里;3类:1.25元/公里;4类:1.70元/公里;5类:1.85元/公里;6类:2.06元/公里- ETC优惠:货车85折,夜间(22:00-6:00)大型货车0.62元/公里(白天0.82元)- 特殊:超限30%以上加价1-6倍中南地区(6省2区)河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部分高速实施"递远递减"优惠,节假日(春节)限行湖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6类ETC货车在麻安高速、保神高速享45%额外优惠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湖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广东省珠三角六车道:0.60元/公里;粤东粤西四车道:0.45元/公里1类:0.40元/公里;2类:0.89元/公里;3类:1.49元/公里;4类:1.89元/公里;5类:2.19元/公里;6类:2.33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2025年10月起部分路段费率调整,六轴货车最高2.6元/公里广西- 1类:0.40-0.50元/公里;2类:0.89-1.13元/公里;3类:1.49-1.89元/公里;4类:1.89-2.33元/公里;5类:2.19-2.65元/公里;6类:2.33-2.90元/公里- ETC优惠:货车85折- 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海南省1类:0.50元/公里;2类:0.90元/公里;3类:1.35元/公里;4类:1.80元/公里;5类:2.10元/公里;6类:2.4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省内高速免费,但在燃油费中征收西南地区(5省1市)重庆市- 1类:0.50元/公里;2类:0.75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35元/公里;5类:1.65元/公里;6类:1.65元/公里- ETC优惠:货车85折- 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四川省1类:0.45元/公里;2类:0.75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35元/公里;5类:1.65元/公里;6类:1.65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山区路段有差异化收费,桥隧收费较高贵州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享8.6折);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4类货车额外8.6折特殊:医疗废物运输车辆20:00-8:00享4折优惠云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9元/公里;3类:1.49元/公里;4类:1.89元/公里;5类:2.19元/公里;6类:2.33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跨省运输危险品车辆享5折(2025年10月起)特殊:桥隧收费较高,如昆明至嵩明段隧道每公里加收1.2元西藏1类:0.40元/公里;2类:0.70元/公里;3类:1.00元/公里;4类:1.30元/公里;5类:1.60元/公里;6类:1.9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西北地区(5省)陕西省1类:0.50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五一、清明等)危险品车禁行,民生保障车辆需办通行证甘肃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青海省1类:0.33-0.45元/公里;2类:0.56-0.79元/公里;3类:0.84-1.19元/公里;4类:1.12-1.59元/公里;5类:1.33-1.89元/公里;6类:1.54-2.19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全国费率洼地,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宁夏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新疆1类:0.40元/公里;2类:0.70元/公里;3类:1.00元/公里;4类:1.30元/公里;5类:1.60元/公里;6类:1.90元/公里ETC优惠:特种货物(含危险品)运输车辆"天山行记账卡"享64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三、全国优惠政策汇总1. ETC通用优惠:  全国95%以上省份对使用ETC的货车(含危险品车)实行85折优惠  部分地区(如江苏、山东)夜间通行额外优惠5%2. 空载优惠:   江西:空载三类、四类、六类罐车(ETC+赣通宝APP登记)享5.5折(2025年4月起)   全国:四轴以下空载货车通行费最高可降低20%(部分省份)3. 特殊车辆优惠:   云南:跨省运输危险品车辆享5折(2025年10月起)   贵州:医疗废物运输车辆20:00-8:00享4折   新疆:特种货物(含危险品)运输车辆"天山行记账卡"享64折四、特别注意事项1. 限行政策:全国性限行:春节、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如国庆10.1-10.8)多数省份禁止危险品车上高速区域性限行:陕西(五一假期)、北京(重大活动期间)等对危险品车实施禁行或限行时段性限行:部分省份对城区、隧道群等敏感区域实施限时通行(如22:00-6:00)2.申报要求:跨省运输危险品需提前向当地高速交警支队申请备案运输剧毒化学品需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部分省份(如江西)要求空载罐车在指定APP登记才能享受优惠五、查询建议1. 官方渠道:各省交通运输厅官网查询本省最新收费标准ETC发行方APP(如浙江"浙里办"、江西"赣通宝")可查询实时费率全国ETC服务平台(小程序)可查询跨省路线费用注*:以上信息截至2025年12月,各省政策可能随时调整,建议出行前通过官方渠道确认最新收费标准和限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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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新华社北京12月3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三条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四条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列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第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第二章税率第八条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的货物。第九条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第十条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第三章应纳税额第十一条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第十二条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列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第十三条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十四条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第十五条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第十六条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十七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第十九条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第二十条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第二十一条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第二十四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第二十五条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六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第二十七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第二十八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第二十九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取得托育或者学前教育资格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保育费、保育教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第三十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校,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第三十一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第三十二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对不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第五章征收管理第三十四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第三十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二)应税交易免征增值税;(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第三十九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第四十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第四十二条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四十三条下列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一)小规模纳税人;(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三)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第四十四条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第四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四)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四十七条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第四十八条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第四十九条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自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起,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第五十条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第五十一条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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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40岁后体力“断崖式”下降?做好两件事,轻松保持好状态
你是否感觉过了某个年龄,体力明显不如从前?年轻时跑步、爬楼轻轻松松,如今稍一活动就气喘吁吁、浑身酸痛。这不仅仅是“年纪大了”,更是身体在提醒:你的“体能”正在悄悄流失。体能不仅是身体活力的体现,更是健康寿命的“隐形标尺”。最近一项研究指出,40岁后体能可能出现“断崖式”滑坡,但做好两件事,就能有效延缓衰退,甚至状态反超同龄人。研究揭示:体能下滑从40岁左右开始别再认为体力下降是老年才需面对的问题。2025年12月,国际期刊《恶病质、肌少症和肌肉杂志》上发表的一项研究,揭示了体能变化的关键规律:·普通人的体能巅峰期在26~36岁,之后逐渐下降。·从40岁左右开始,体能会出现“断崖式”滑坡。该研究追踪随访427名参与者长达47年,多次评估其有氧能力、肌肉耐力与爆发力等。研究人员指出,肌肉衰退的生物学过程其实从35岁左右就已开始,而不仅仅是70岁以后的“肌少症”问题。但好消息是:运动习惯能显著延缓衰退,且任何年龄开始都不晚。年轻时养成运动习惯,可使体能水平提升11%;即使从中年才开始,也能明显延缓体能下降,效果持续至老年。体能差,不只是“容易累”体能下滑,影响的远不止是日常疲劳感。它更像是健康的“晴雨表”,与寿命密切相关。2021年《英国医学杂志》上一项针对6000多名参与者、为期10年的跟踪研究发现:·65岁后运动能力越差,死亡风险越高。·在去世前10年,坐站能力就开始下降;前7年,自觉体力变差;前4年,日常活动明显困难。具体来看:·步行速度慢、坐站能力差、握力弱,分别使死亡风险增加22%、14%、15%。·日常活动(如穿衣、如厕、购物)困难,死亡风险增加30%。体能下滑还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加速肌肉流失,推动整体衰老;·增加骨质疏松等疾病风险;·提高跌倒和住院概率;·减少社交活动,加剧孤独感。做好两件事,体力与状态全面提升一、运动“组合出击”,四种类型缺一不可运动是延缓体能衰退最有效的方式。不论从何时开始,行动就是最好的“补救”。1.有氧运动强心肺每周至少3~4次,每次30~60分钟的中等强度有氧运动,如快走、慢跑、太极拳等。强度以“呼吸稍快但仍能交谈”为宜。日常也可通过连续10分钟以上的家务(如扫地、拖地)来积累活动量。2.抗阻训练增肌肉每周进行2~3次力量训练,可从自重训练(如坐姿抬腿、靠墙静蹲)开始,逐步加入弹力带、哑铃等器械。每次2~4组,每组8~12次,组间休息1~3分钟,注意保持自然呼吸,避免憋气。3.平衡练习防跌倒尤其建议在有氧运动前进行平衡训练。每周练习1~7次,每次1~2组,包括单腿站立、太极拳、八段锦等动作。初期可借助椅子或墙面保持稳定。4.柔韧训练护关节每周进行2次拉伸,涵盖全身主要关节。动态拉伸(如转肩、扭腰)提升关节灵活性;静态拉伸(如坐位体前屈)每次保持30~60秒,重复3~4次,有助于放松肌肉、维持关节健康。二、吃对“营养”,锁住肌肉少流失肌肉的合成与维持离不开合理的营养支持:1.优质蛋白要充足蛋白质是肌肉合成的关键原料。建议适当增加奶、蛋、瘦肉、禽类、鱼虾及豆制品的摄入。2.主食蔬菜需均衡保证足够的主食、蔬菜和水果,实现膳食平衡,控制糖、盐和脂肪的过量摄入。3.关键营养不可缺多摄入富含维生素C、E、类胡萝卜素、硒、锌及Omega-3脂肪酸的食物,如猕猴桃、菠菜、胡萝卜、坚果等,有助于延缓肌肉衰减、增强免疫力。从现在开始,无论年龄,通过“运动+营养”的科学组合,你完全可以延缓体能滑坡,保持充沛活力,拥有比同龄人更年轻的状态。参考资料①2025年《恶病质、肌少症和肌肉杂志》②2021年《英国医学杂志》③中国疾控中心慢病中心、中国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学会老龄传播分会相关指南本文内容仅供参考,如有健康疑问请咨询专业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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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2026年元旦全国各地危险品车限行禁行政策总汇
2026年元旦假期临近,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交通事故,全国多省份及重点城市已发布危险品运输车辆限行、禁行通知。本次汇总涵盖各地区元旦假期专项禁行措施、常规限行要求及特殊路段管控规定,供危险品运输企业及驾驶人参考。需注意,部分省份暂未发布元旦专项限行措施,建议出行前密切关注当地交管部门最新公告。一、重点省份元旦专项限行禁行政策以下省份明确元旦假期期间,对危险品运输车辆实施高速公路全时段或特定时段禁行,具体要求如下:(一)山东省1.元旦专项禁行:2026年1月1日0时—1月4日6时,山东省境内所有高速公路全天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2.常规限行:每日0时至6时,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二)江苏省1.元旦专项禁行:2026年1月1日0时至2026年1月4日6时,江苏高速全路网全时段禁止危化品运输车通行;2.常规限行:每日0时至6时,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3.地方补充管控:南京市除高速禁行外,江心洲大桥、上坝夹江大桥、燕子矶长江隧道等路段全天禁止危化品车通行;G2京沪高速广陵枢纽-靖江互通段元旦期间实施黄牌货车(含危化品车)禁行;宿迁市明确元旦假期高速公路对危化品运输车全路网全时段禁行,同时提醒关注京沪高速新沂河大桥等易拥堵路段。(三)广东省1.元旦专项禁行:2026年1月1日0时至1月3日24时,广东高速全路网禁止危险品运输车辆通行;2.常规限行:每日0时至6时,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四)广西壮族自治区1.元旦专项禁行:2026年1月1日0时至1月3日24时,广西高速公路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2.特殊豁免:供应自来水生产用的液氯运输车辆、为机场/加油(气)站运输燃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车辆、医疗用氧及变性燃料乙醇运输车辆,在元旦假期0时至6时禁止通行,其他限行时段可通行;3.常规限行:2026年全年(含元旦假期外),每日0时至6时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广西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通行。(五)重庆市1.元旦专项禁行:2026年1月1日0时至1月3日24时,重庆高速公路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2.常规限行:每日0时至6时,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六)河南省1.元旦专项禁行:2026年1月1日0时至4日6时,河南高速公路全路段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2.特殊豁免:高速公路服务区燃油(气)配送车辆,可在每日0时至6时以外的时间段通行;3.常规限行:每日0时至6时,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七)山西省1.元旦专项禁行:2026年1月1日0时至2026年1月3日24时,山西高速全路网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2.常规限行:每日0时至6时,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八)安徽省1.元旦专项禁行:元旦假期期间,安徽境内所有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通行;2.常规限行:每日0时至6时,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二、重点城市特殊路段管控(一)上海市1.G40沪陕高速上海段全天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进入(医学危废车辆及进入长兴岛服务区和港沿服务区运油的油罐车除外);2.G1503高速公路(蕰川路—郊环隧道)全天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3.同济高架路全天禁止运载危险品车辆通行。(二)浙江省元旦假期期间,除执行每日0时至6时常规限行外,以下路段全天24小时禁止危险品运输车通行:1.S45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段(湖田枢纽—王店枢纽);2.S29临金(建)高速浙皖界(千秋关)至於潜枢纽段、G4012溧宁高速新安江枢纽至浙皖省界路段;3.G1523甬莞高速灵昆至黄华段;4.G1513温丽高速公路海口至青田东路段;5.G4012溧宁高速公路云景枢纽至温州界路段;6.S40龙湾联络线高速公路;7.G6021杭长(杭新景)高速渊底枢纽至上方互通路段。(三)湖北省1.常规限行:每日0时至6时,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2.全年禁行路段:沪渝高速(G50)宜都站至白羊塘省界站(K1181+136M—K1501)、恩来高速(G6911)罗针田互通至鄂西南站(K401+000M—K483+100M)、恩黔高速(S89)恩来恩黔互通至朝阳寺(K0—K48)路段,全天24小时禁止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四)盐城市(江苏省)因举办2026年元旦迎新年长跑活动,2026年1月1日7时至12时,中重型货车、危化品运输车禁止驶入东环路-建军路-青墩连接线-新洋港河合围圈内。三、吉林省全年性危险品车禁行路段(元旦期间仍执行)1.G1211吉黑高速公路红旗、丰满收费站区间路段(兰旗大桥路段):自2018年6月1日起全天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可绕行G12珲乌高速或经上述收费站驶离高速;2.G1112集双高速五女峰隧道:禁止危险品车辆通行,去往集安方向的危险品车辆需提前在清河收费站驶离,去往双辽(通化)方向的需提前在五女峰收费站驶离;3.G1221延长高速仙峰岭1号、2号隧道:禁止危险品车辆通行,去往延吉方向的需提前在松江收费站驶离后从和龙收费站驶入,去往长春方向的需提前在和龙收费站驶离后从松江收费站驶入;4.常规限行:每日0时至6时,高速公路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四、通用提醒及注意事项1.限行范围界定:本汇总中“危险品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均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物质或物品的运输车辆;2.信息时效性:部分省份暂未发布元旦专项限行措施,建议运输企业及驾驶人在出行前1-2天通过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官网、官方公众号或“交管12123”APP查询最新政策;3.违规处罚:违反限行禁行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应急处置:如遇突发情况,需牢记“车靠边、人撤离、即报警”,在故障车后规范摆放警示标志,人员迅速撤离至安全地带;5.错峰规划:元旦假期高速车流“前高后低”特征明显,高峰预计出现在2025年12月31日下午至2026年1月1日上午,需合理规划出行时间,避开拥堵路段及时段。备注:本汇总信息来源于各省市交管部门及官方媒体发布的通告,发布时间截至2025年12月30日,具体以当地最新通知为准。|(注:内容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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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布局第三章生产和储存安全第四章使用安全第五章经营安全第六章运输安全第七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第八章事故应急救援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法。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生态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国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目录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许可,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罐体,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签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生态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生态环境风险程度评估,负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生态环境应急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或者备案,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及化工园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门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做好规划监督实施。  (八)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相关行业规划和布局,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的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退出。  (九)海关负责依法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十)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对因涉及新兴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第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开展在线巡查抽查;  (三)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等,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六)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密切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或者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报告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监管,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和监控。  化工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并将重大危险源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人员的情况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级分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促进全社会危险化学品安全意识的提升。  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周边群众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五条 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布局第十六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包括化工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第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定公布并定期复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化工园区,组织开展化工园区的安全风险等级评估、论证,建立并落实管控措施。  化工园区应当对进出园区的所有危险化学品实行动态监管,对园区内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实施风险监测预警。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外。  除为化工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外,非化工企业禁止进入化工园区。第十九条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并有效实施。  当化工园区及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化工园区风险控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重新开展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距离。  化工园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拟定化工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后,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保障,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运输的物流园区、集中停车区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站、加气站等进行规划。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水库、海洋、重要调水输水线路、蓄滞洪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有关军事设施;  (八)核设施;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的区域。第三章生产和储存安全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情况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安全条件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承担安全评价等职责的机构的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在安全设施设计中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敷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七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水平。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还应当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在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以销售。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下同)上粘贴、印刷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第三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技术、设施、设备,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特殊作业、设备管理、储存条件、开停车和检维修、变更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和整改完成后的结论性意见。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通报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依法报公安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储存专柜(以下统称专用储存场所)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收发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第四十四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应当加强研制开发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不得将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直接用于工业化生产。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转产、停产、停业、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第四章使用安全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四十九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  (二)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五十一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并加强培训教育,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个人,应当了解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正确使用方法和防护措施,不得违法使用、储存、处置危险化学品。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五章经营安全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五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法第三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向购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索取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第五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三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录入计算机系统。第六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三日内将所转让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互联网上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六章运输安全第六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按照危险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经妥善处理后可以按照普通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第六十七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启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熟悉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第六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不得遮挡、拆除。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不得拆除、关闭或者采取屏蔽信号等方式影响其正常运行,不得删除、篡改监控数据。第六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作业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及时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实现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日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七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相应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相应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七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第七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第七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第七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相关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第七十八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七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通航建筑物的,应当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管理有关要求,并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转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时,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第八十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第八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八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并保证随时可查。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前履行查验责任,并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充装、装载作业。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并通过取样检验等多种方式开展查验。第八十四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七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第八十五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第八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第八十七条 国家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过程中的低量低释放、低暴露的危险化学品等免予登记。免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制定。第八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军事机关等单位共享。第八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八章事故应急救援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时应当包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的内容。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九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第九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评估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水体、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第九十六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第九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有关信息。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 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处罚。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四)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一百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提供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提供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  (四)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敷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五)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未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或者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未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处于适用状态;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专人负责管理,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或者收发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  (十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十三)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  (十四)研制开发单位将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直接用于工业化生产,或者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未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十五)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或者未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一百零二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  (二)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三)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  (六)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七)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没有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或者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未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一百零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三年;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在转让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或者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一百零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互联网上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一百零八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  (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未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三)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未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或者不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作业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六)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七)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八)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九)托运人未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相关情况,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水路运输企业的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从业活动直至吊销其从业资格。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  (三)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时通过通航建筑物,未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五)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处罚。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喷涂或者遮挡、拆除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按照要求配备押运人员;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处罚。第一百一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一百一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限制从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规定的管制物项的,依照有关出口管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接收。有关部门接收或者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处置的,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政府负担。第一百二十四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生态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活动。第一百二十五条 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仅与危险化学品码头相连的储罐部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