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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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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全国各地危险品车过路费收费明细(2025年最新)
一、收费基本原则1. 车型分类标准:危险品车按《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489-2019)执行,按轴数分为6类:车型/轴数特征/全国基础费率区间(元/公里)1类货车/2轴(车长<6m且总重<4.5吨)/0.40-0.502类货车/2轴(车长≥6m或总重≥4.5吨)/0.75-1.103类货车/3轴/1.05-1.554类货车/4轴/1.35-2.205类货车/5轴 | 1.65-2.606类货车/6轴及以上/1.75-2.652. 计费公式:   通行费 = 基础费率×里程 + 桥隧附加费 + 特殊路段费用(如适用)3. 危险品车特殊规定:   - 部分省份在基础费率上加收10%的风险附加费   - 部分地区对空载危险品罐车有特殊优惠(如江西5.5折)   - 节假日(春节、国庆等)多数省份禁止危险品车上高速二、全国32省收费标准明细(按区域划分)华北地区(5省)北京市1类:0.50元/公里;2类:1.50元/公里;3类:2.10元/公里;4类:2.70元/公里;5类:3.10元/公里;6类:3.4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春节、国庆)危险品车禁入高速天津市1类:0.55元/公里;2类:0.95元/公里;3类:1.55元/公里;4类:1.75元/公里;5类:2.05元/公里;6类:2.25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危险品车按普通货车标准收费,无统一附加费河北省1类:0.60元/公里;2类:1.31元/公里;3类:1.78元/公里;4类:2.32元/公里;5类:2.65元/公里;6类:2.9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春节、国庆)部分路段限行山西省1类:0.50元/公里;2类:0.75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35元/公里;5类:1.65元/公里;6类:1.95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内蒙古1类:0.33元/公里;2类:0.52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47元/公里;5类:1.66元/公里;6类:2.12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部分路段对危险品车有风险附加费(10%)东北地区(3省)辽宁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无危险品车额外附加费吉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部分路段对危险品车有风险附加费(10%)黑龙江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华东地区(7省1市)上海市1类:0.50元/公里;2类:0.90元/公里;3类:1.35元/公里;4类:1.80元/公里;5类:2.10元/公里;6类:2.4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春节、国庆)危险品车禁入高速江苏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1元/公里;3类:1.321元/公里;4类:1.639元/公里;5类:1.675元/公里;6类:1.747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夜间(22:00-6:00)叠加5%优惠特殊:部分路段对危险品车有风险附加费(10%)浙江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1元/公里;3类:1.321元/公里;4类:1.639元/公里;5类:1.675元/公里;6类:1.747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2025年4月起)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安徽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1元/公里;3类:1.321元/公里;4类:1.639元/公里;5类:1.675元/公里;6类:1.747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福建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9元/公里;3类:1.49元/公里;4类:1.89元/公里;5类:2.19元/公里;6类:2.33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江西省1类:0.45元/公里;2类:1.08元/公里;3类:1.52元/公里;4类:2.10元/公里;5类:2.27元/公里;6类:2.61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空载三类、四类、六类罐车(ETC+赣通宝APP登记)享5.5折(2025年4月起)山东省- 1类:0.45元/公里;2类:0.82元/公里;3类:1.25元/公里;4类:1.70元/公里;5类:1.85元/公里;6类:2.06元/公里- ETC优惠:货车85折,夜间(22:00-6:00)大型货车0.62元/公里(白天0.82元)- 特殊:超限30%以上加价1-6倍中南地区(6省2区)河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部分高速实施"递远递减"优惠,节假日(春节)限行湖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6类ETC货车在麻安高速、保神高速享45%额外优惠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湖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广东省珠三角六车道:0.60元/公里;粤东粤西四车道:0.45元/公里1类:0.40元/公里;2类:0.89元/公里;3类:1.49元/公里;4类:1.89元/公里;5类:2.19元/公里;6类:2.33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2025年10月起部分路段费率调整,六轴货车最高2.6元/公里广西- 1类:0.40-0.50元/公里;2类:0.89-1.13元/公里;3类:1.49-1.89元/公里;4类:1.89-2.33元/公里;5类:2.19-2.65元/公里;6类:2.33-2.90元/公里- ETC优惠:货车85折- 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海南省1类:0.50元/公里;2类:0.90元/公里;3类:1.35元/公里;4类:1.80元/公里;5类:2.10元/公里;6类:2.4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省内高速免费,但在燃油费中征收西南地区(5省1市)重庆市- 1类:0.50元/公里;2类:0.75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35元/公里;5类:1.65元/公里;6类:1.65元/公里- ETC优惠:货车85折- 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四川省1类:0.45元/公里;2类:0.75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35元/公里;5类:1.65元/公里;6类:1.65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山区路段有差异化收费,桥隧收费较高贵州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享8.6折);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4类货车额外8.6折特殊:医疗废物运输车辆20:00-8:00享4折优惠云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9元/公里;3类:1.49元/公里;4类:1.89元/公里;5类:2.19元/公里;6类:2.33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跨省运输危险品车辆享5折(2025年10月起)特殊:桥隧收费较高,如昆明至嵩明段隧道每公里加收1.2元西藏1类:0.40元/公里;2类:0.70元/公里;3类:1.00元/公里;4类:1.30元/公里;5类:1.60元/公里;6类:1.9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西北地区(5省)陕西省1类:0.50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五一、清明等)危险品车禁行,民生保障车辆需办通行证甘肃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青海省1类:0.33-0.45元/公里;2类:0.56-0.79元/公里;3类:0.84-1.19元/公里;4类:1.12-1.59元/公里;5类:1.33-1.89元/公里;6类:1.54-2.19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全国费率洼地,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宁夏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新疆1类:0.40元/公里;2类:0.70元/公里;3类:1.00元/公里;4类:1.30元/公里;5类:1.60元/公里;6类:1.90元/公里ETC优惠:特种货物(含危险品)运输车辆"天山行记账卡"享64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三、全国优惠政策汇总1. ETC通用优惠:  全国95%以上省份对使用ETC的货车(含危险品车)实行85折优惠  部分地区(如江苏、山东)夜间通行额外优惠5%2. 空载优惠:   江西:空载三类、四类、六类罐车(ETC+赣通宝APP登记)享5.5折(2025年4月起)   全国:四轴以下空载货车通行费最高可降低20%(部分省份)3. 特殊车辆优惠:   云南:跨省运输危险品车辆享5折(2025年10月起)   贵州:医疗废物运输车辆20:00-8:00享4折   新疆:特种货物(含危险品)运输车辆"天山行记账卡"享64折四、特别注意事项1. 限行政策:全国性限行:春节、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如国庆10.1-10.8)多数省份禁止危险品车上高速区域性限行:陕西(五一假期)、北京(重大活动期间)等对危险品车实施禁行或限行时段性限行:部分省份对城区、隧道群等敏感区域实施限时通行(如22:00-6:00)2.申报要求:跨省运输危险品需提前向当地高速交警支队申请备案运输剧毒化学品需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部分省份(如江西)要求空载罐车在指定APP登记才能享受优惠五、查询建议1. 官方渠道:各省交通运输厅官网查询本省最新收费标准ETC发行方APP(如浙江"浙里办"、江西"赣通宝")可查询实时费率全国ETC服务平台(小程序)可查询跨省路线费用注*:以上信息截至2025年12月,各省政策可能随时调整,建议出行前通过官方渠道确认最新收费标准和限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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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5
明年经济大环境稳了,物流生意更有奔头!
刚刚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2026年经济工作进行了部署,明确了明年我国经济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咱用物流人能听懂的大白话,把会议里和咱相关的核心点唠透,全是实打实的利好和方向:先说说最实在的——大环境稳了,咱的活就稳了。会议说要搞更积极的财政政策、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啥意思?就是政府会多花钱搞基建、扶持企业,企业生产多了,咱拉货的单子就多了;贷款更容易、利息可能更低,不管是老板想买新车、扩车队,还是咱司机想换个合规的车,都能少花点利息钱。再说说和咱息息相关的3个利好:全国跑货更顺畅了:要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以后不会再有“外地车进本地园区被刁难”“这个省的规矩和那个省不一样”的事儿了。跨省拉货一路绿灯,不用再绕弯子、被找茬,节省时间就是多赚钱啊!好货源越来越多:一方面要扩大内需,老百姓买东西多了,生鲜、家电这些民生货的运输需求涨;另一方面要培育新质生产力,新能源材料、高端化工品、医疗冷链这些高运价的货会越来越多,这些活回款快、不压价,比拉那些低价普货强多了!欠账的事儿有人管了:会议专门说要解决拖欠企业账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咱司机再也不用怕干了活拿不到运费,物流老板也不用愁货主压着钱不给,这可是实实在在的保障!还有两个大趋势,咱得跟上,不然容易被淘汰:第一,智慧物流是必走的路。以后会推广智能调度、无人机配送、无人集卡这些东西,不是说要取代咱司机,是帮咱省事儿——比如用APP就能精准匹配货源,不用再跑物流园瞎找活,减少空返;装卸货用自动化设备,咱不用再累得满头大汗。第二,绿色和安全是底线。“双碳”是大方向,新能源货车以后会有更多优惠,比如路权优先、充电便宜,跑城配的司机换新能源车,能多接活、少花钱;还有安全这块,尤其是咱危运行业,合规的车、合规的司机以后会更吃香,那些不合规的散户会被慢慢清出去,市场干净了,咱的运价才能涨起来。最后总结一句:2026年咱物流人不用慌,放心跑活,多盯着高附加值的货源,学着用点智能工具,守好合规的底线,肯定比今年过得滋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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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2
以规为纲 固本强基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解读
作为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支撑力量,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载着能源、化工、医药等关键产业链的物流命脉,其安全、高效、可持续发展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今年10月,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印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简称《规范》),标志着我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进入系统化、法治化、精细化的新阶段。这一制度成果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交通运输领域的生动实践,更为广大运输企业提供了更加权威、系统、可操作的安全管理“施工图”。《规范》的出台对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意义重大,是推动企业由“被动合规”向“主动治理”转变的战略引领,是实现本质安全的根本抓手,更是新时代背景下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与必由之路。为构建现代安全管理体系提供制度遵循长期以来,昆仑物流在安全管理中存在制度碎片化、责任模糊化、执行表面化等问题,安全管理往往停留在“运动式”“补救式”的低效模式。《规范》的制定实施,立足全链条、全要素、全过程,系统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构建涵盖安全生产基础、职责分工、制度建设、运输管理、风险防控和应急管理“六大核心模块”的完整体系,为企业建立科学、规范、长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提供了权威依据。《规范》首次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刚性要求予以明确,细化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职责,必将推动形成“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层层负责、失职追责”的浓厚氛围。这一刚性要求不仅有利于破解安全管理中责任虚化等难题,更加有助于推动企业建立权责清晰、协同联动的运行机制,夯实安全管理根基。《规范》强调,要运用电子运单、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动态监控平台等信息化手段,强化对车辆运行、人员行为、运输过程的实时监管,推动安全管理从传统的事后追责向事前预警、事中干预的智能化模式跃升。自2015年以来,昆仑物流累计投资近5000万元,自主研发集车载视频、主动防御、液位仪、360度盲区预警系统等信息化设备于一体的车辆智能监控系统。《规范》对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予以规范,为企业构建“智慧安全双控安全体系”,切实增强运营安全韧性与抗风险能力提供了根本遵循和制度依据。是企业履行主体责任守牢安全底线的必然要求安全是企业的生命线,是不可逾越的发展红线。近年来,多起涉及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事故反复警示我们:任何一个微小的疏漏,都可能引发灾难性后果。《规范》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事故源头治理,明确提出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规定企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风险辨识、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对重大隐患须及时报告并闭环整改。作为专业化的物流企业,意味着必须坚决摒弃“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管理模式,研究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风险防控体系。通过科学评估运输路线、车辆技术状况、人员健康状态等各类风险因素,分类分级制定管控措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规范》对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频次、应急物资配备、事故报告流程等提出明确要求,倒逼企业提升应急实战能力。只有真演实练、常备不懈,才能在突发情况下迅速响应、有效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随着监管执法的日趋严格,违反《规范》相关要求的行为,将面临行政处罚、停业整顿乃至市场清退的风险。因此,主动对标《规范》、全面落实各项条款,不仅是企业依法经营的基本义务,更是防范风险、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投资。构建形成“安全+效率+绿色”发展格局《规范》不仅是一部约束性文件,更是一部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导航仪”。《规范》明确提出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广应用智能视频监控、主动安全防御系统、高性能防护设施等先进装备,推动“科技兴安”战略落地见效。对于专业化的物流企业而言,是一次难得的转型升级机遇。通过引入高级驾驶辅助系统(ADAS)、驾驶员状态监测(DSM)等智能设备,可有效防范疲劳驾驶、超速行驶、分心驾驶等高危行为。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可精准识别高频违法路段、高风险驾驶员群体,实现靶向管理,不仅显著提升了运输安全性,也提高了管理效能,构建形成了“安全+效率+绿色”的发展格局。更为深远的意义是,《规范》充分吸收了国际先进的安全管理体系(SMS)理念,推动我国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标准与国际接轨,有助于规模企业拓展跨境运输业务、参与共建“一带一路”物流通道,在国际交流合作中赢得更多信任与机遇,打造成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中坚力量。全面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规范》的发布实施,为企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政策支持和发展指引,既是对企业安全管理的一次全面体检,也是一场深刻的自我革命。我们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坚决贯彻落实《规范》各项要求,将其转化为企业安全发展的强大动能。下一步,昆仑物流将以《规范》为根本遵循,全面梳理现有管理制度,查漏补缺、对标升级;加快信息化平台建设,打通电子运单、动态监控、教育培训等系统壁垒;强化全员培训考核,确保每一位员工知责、履责、尽责;深化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防控网络。安全管理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根本保证。作为物流行业的国资央企,我们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以《规范》为纲、固本强基,在复杂严峻的安全形势下筑牢发展基石,在服务国家战略中彰显企业担当,在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征程中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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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2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分为Ⅰ、Ⅱ、Ⅲ等级。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三)企业章程文本。(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第二十三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第二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第三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第三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第三十五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第三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第四十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第四十七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第四十八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第四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五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管。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物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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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8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王祥喜2025年11月27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急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应急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开展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第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三)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第八条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一条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二条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第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二十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事故隐患;(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前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五条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三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除紧急情况外,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协查或者需要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三十四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急管理部门对依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5日内立案。第三十五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第三十八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复制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等应当由证据提供人或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以及原件、原物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九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抽样记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抽样记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四十三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四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第四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第四十六条对相关证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应急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四十八条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第四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五十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一)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第五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印章。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五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已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三)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四节听证程序第五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没收较大价值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撤销有关岗位证书或者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前款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为10万元以上。第五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告知后5日内提出。第五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五十八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第五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六十一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相互辩论;(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第六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五节送达程序第六十五条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应急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三)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应急管理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六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确认书约定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执法文书送达受送达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六十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六十九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第七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第七十四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第七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八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第八十一条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或者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八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2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第八十五条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六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第六章附则第八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个人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关于安全生产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第八十八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第八十九条本办法有关“2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1月30日公布,2015年4月2日修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