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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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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全国各地危险品车过路费收费明细(2025年最新)
一、收费基本原则1. 车型分类标准:危险品车按《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489-2019)执行,按轴数分为6类:车型/轴数特征/全国基础费率区间(元/公里)1类货车/2轴(车长<6m且总重<4.5吨)/0.40-0.502类货车/2轴(车长≥6m或总重≥4.5吨)/0.75-1.103类货车/3轴/1.05-1.554类货车/4轴/1.35-2.205类货车/5轴 | 1.65-2.606类货车/6轴及以上/1.75-2.652. 计费公式:   通行费 = 基础费率×里程 + 桥隧附加费 + 特殊路段费用(如适用)3. 危险品车特殊规定:   - 部分省份在基础费率上加收10%的风险附加费   - 部分地区对空载危险品罐车有特殊优惠(如江西5.5折)   - 节假日(春节、国庆等)多数省份禁止危险品车上高速二、全国32省收费标准明细(按区域划分)华北地区(5省)北京市1类:0.50元/公里;2类:1.50元/公里;3类:2.10元/公里;4类:2.70元/公里;5类:3.10元/公里;6类:3.4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春节、国庆)危险品车禁入高速天津市1类:0.55元/公里;2类:0.95元/公里;3类:1.55元/公里;4类:1.75元/公里;5类:2.05元/公里;6类:2.25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危险品车按普通货车标准收费,无统一附加费河北省1类:0.60元/公里;2类:1.31元/公里;3类:1.78元/公里;4类:2.32元/公里;5类:2.65元/公里;6类:2.9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春节、国庆)部分路段限行山西省1类:0.50元/公里;2类:0.75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35元/公里;5类:1.65元/公里;6类:1.95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内蒙古1类:0.33元/公里;2类:0.52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47元/公里;5类:1.66元/公里;6类:2.12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部分路段对危险品车有风险附加费(10%)东北地区(3省)辽宁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无危险品车额外附加费吉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部分路段对危险品车有风险附加费(10%)黑龙江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华东地区(7省1市)上海市1类:0.50元/公里;2类:0.90元/公里;3类:1.35元/公里;4类:1.80元/公里;5类:2.10元/公里;6类:2.4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春节、国庆)危险品车禁入高速江苏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1元/公里;3类:1.321元/公里;4类:1.639元/公里;5类:1.675元/公里;6类:1.747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夜间(22:00-6:00)叠加5%优惠特殊:部分路段对危险品车有风险附加费(10%)浙江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1元/公里;3类:1.321元/公里;4类:1.639元/公里;5类:1.675元/公里;6类:1.747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2025年4月起)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安徽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1元/公里;3类:1.321元/公里;4类:1.639元/公里;5类:1.675元/公里;6类:1.747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福建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9元/公里;3类:1.49元/公里;4类:1.89元/公里;5类:2.19元/公里;6类:2.33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江西省1类:0.45元/公里;2类:1.08元/公里;3类:1.52元/公里;4类:2.10元/公里;5类:2.27元/公里;6类:2.61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空载三类、四类、六类罐车(ETC+赣通宝APP登记)享5.5折(2025年4月起)山东省- 1类:0.45元/公里;2类:0.82元/公里;3类:1.25元/公里;4类:1.70元/公里;5类:1.85元/公里;6类:2.06元/公里- ETC优惠:货车85折,夜间(22:00-6:00)大型货车0.62元/公里(白天0.82元)- 特殊:超限30%以上加价1-6倍中南地区(6省2区)河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部分高速实施"递远递减"优惠,节假日(春节)限行湖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6类ETC货车在麻安高速、保神高速享45%额外优惠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湖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广东省珠三角六车道:0.60元/公里;粤东粤西四车道:0.45元/公里1类:0.40元/公里;2类:0.89元/公里;3类:1.49元/公里;4类:1.89元/公里;5类:2.19元/公里;6类:2.33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2025年10月起部分路段费率调整,六轴货车最高2.6元/公里广西- 1类:0.40-0.50元/公里;2类:0.89-1.13元/公里;3类:1.49-1.89元/公里;4类:1.89-2.33元/公里;5类:2.19-2.65元/公里;6类:2.33-2.90元/公里- ETC优惠:货车85折- 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海南省1类:0.50元/公里;2类:0.90元/公里;3类:1.35元/公里;4类:1.80元/公里;5类:2.10元/公里;6类:2.4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省内高速免费,但在燃油费中征收西南地区(5省1市)重庆市- 1类:0.50元/公里;2类:0.75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35元/公里;5类:1.65元/公里;6类:1.65元/公里- ETC优惠:货车85折- 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四川省1类:0.45元/公里;2类:0.75元/公里;3类:1.05元/公里;4类:1.35元/公里;5类:1.65元/公里;6类:1.65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山区路段有差异化收费,桥隧收费较高贵州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享8.6折);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4类货车额外8.6折特殊:医疗废物运输车辆20:00-8:00享4折优惠云南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9元/公里;3类:1.49元/公里;4类:1.89元/公里;5类:2.19元/公里;6类:2.33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跨省运输危险品车辆享5折(2025年10月起)特殊:桥隧收费较高,如昆明至嵩明段隧道每公里加收1.2元西藏1类:0.40元/公里;2类:0.70元/公里;3类:1.00元/公里;4类:1.30元/公里;5类:1.60元/公里;6类:1.90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西北地区(5省)陕西省1类:0.50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节假日(五一、清明等)危险品车禁行,民生保障车辆需办通行证甘肃省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青海省1类:0.33-0.45元/公里;2类:0.56-0.79元/公里;3类:0.84-1.19元/公里;4类:1.12-1.59元/公里;5类:1.33-1.89元/公里;6类:1.54-2.19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全国费率洼地,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宁夏1类:0.45元/公里;2类:0.84元/公里;3类:1.26元/公里;4类:1.68元/公里;5类:1.96元/公里;6类:2.24元/公里ETC优惠:货车85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新疆1类:0.40元/公里;2类:0.70元/公里;3类:1.00元/公里;4类:1.30元/公里;5类:1.60元/公里;6类:1.90元/公里ETC优惠:特种货物(含危险品)运输车辆"天山行记账卡"享64折特殊: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无额外附加费三、全国优惠政策汇总1. ETC通用优惠:  全国95%以上省份对使用ETC的货车(含危险品车)实行85折优惠  部分地区(如江苏、山东)夜间通行额外优惠5%2. 空载优惠:   江西:空载三类、四类、六类罐车(ETC+赣通宝APP登记)享5.5折(2025年4月起)   全国:四轴以下空载货车通行费最高可降低20%(部分省份)3. 特殊车辆优惠:   云南:跨省运输危险品车辆享5折(2025年10月起)   贵州:医疗废物运输车辆20:00-8:00享4折   新疆:特种货物(含危险品)运输车辆"天山行记账卡"享64折四、特别注意事项1. 限行政策:全国性限行:春节、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如国庆10.1-10.8)多数省份禁止危险品车上高速区域性限行:陕西(五一假期)、北京(重大活动期间)等对危险品车实施禁行或限行时段性限行:部分省份对城区、隧道群等敏感区域实施限时通行(如22:00-6:00)2.申报要求:跨省运输危险品需提前向当地高速交警支队申请备案运输剧毒化学品需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部分省份(如江西)要求空载罐车在指定APP登记才能享受优惠五、查询建议1. 官方渠道:各省交通运输厅官网查询本省最新收费标准ETC发行方APP(如浙江"浙里办"、江西"赣通宝")可查询实时费率全国ETC服务平台(小程序)可查询跨省路线费用注*:以上信息截至2025年12月,各省政策可能随时调整,建议出行前通过官方渠道确认最新收费标准和限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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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4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
1总则1.1为督促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制定本导则。1.2本导则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发证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化工企业参照执行。1.3安全风险是某一特定危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其后果严重性的组合;安全风险点是指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部位、场所和区域,以及在设施、部位、场所和区域实施的伴随风险的作业活动,或以上两者的组合;对安全风险所采取的管控措施存在缺陷或缺失时就形成事故隐患,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等方面。2基本要求2.1企业是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要逐级落实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安全风险全面管控,对事故隐患治理实行闭环管理,保证安全生产。2.2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建立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全体员工应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参与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2.3企业应充分利用安全检查表(SCL)、工作危害分析(JHA)、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FMEA)、危险和可操作性分析(HAZOP)等安全风险分析方法,或多种方法的组合,分析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选用风险评估矩阵(RAM)、作业条件危险性分析(LEC)等方法进行风险评估,有效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2.4企业应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定期开展HAZOP分析。2.5精细化工企业应按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3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方式及频次3.1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方式3.1.1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风险管控情况,按照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要求,结合生产工艺特点,针对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点,全面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做到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全覆盖,责任到人。3.1.2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形式包括日常排查、综合性排查、专业性排查、季节性排查、重点时段及节假日前排查、事故类比排查、复产复工前排查和外聘专家诊断式排查等。(1)日常排查是指基层单位班组、岗位员工的交接班检查和班中巡回检查,以及基层单位(厂)管理人员和各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性检查;日常排查要加强对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关键环节、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和巡查;(2)综合性排查是指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专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各要素落实情况为重点开展的全面检查;(3)专业性排查是指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储运、消防和公用工程等专业对生产各系统进行的检查;(4)季节性排查是指根据各季节特点开展的专项检查,主要包括:春季以防雷、防静电、防解冻泄漏、防解冻坍塌为重点;夏季以防雷暴、防设备容器超温超压、防台风、防洪、防暑降温为重点;秋季以防雷暴、防火、防静电、防凝保温为重点;冬季以防火、防爆、防雪、防冻防凝、防滑、防静电为重点;(5)重点时段及节假日前排查是指在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和节假日前,对装置生产是否存在异常状况和事故隐患、备用设备状态、备品备件、生产及应急物资储备、保运力量安排、安全保卫、应急、消防等方面进行的检查,特别是要对节假日期间领导干部带班值班、机电仪保运及紧急抢修力量安排、备件及各类物资储备和应急工作进行重点检查;(6)事故类比排查是指对企业内或同类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举一反三的安全检查;(7)复产复工前排查是指节假日、设备大检修、生产原因等停产较长时间,在重新恢复生产前,需要进行人员培训,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等进行综合性隐患排查;(8)外聘专家排查是指聘请外部专家对企业进行的安全检查。3.2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频次3.2.1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的频次应满足:(1)装置操作人员现场巡检间隔不得大于2小时,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和部位的操作人员现场巡检间隔不得大于1小时;(2)基层车间(装置)直接管理人员(工艺、设备技术人员)、电气、仪表人员每天至少两次对装置现场进行相关专业检查;(3)基层车间应结合班组安全活动,至少每周组织一次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基层单位(厂)应结合岗位责任制检查,至少每月组织一次安全风险隐患排查;(4)企业应根据季节性特征及本单位的生产实际,每季度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季节性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及节假日前必须进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5)企业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基层单位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综合性排查和专业排查,两者可结合进行;(6)当同类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应举一反三,及时进行事故类比安全风险隐患专项排查。3.2.2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应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进行相关专业性排查:(1)公布实施有关新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原有适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重新修订的;(2)组织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3)装置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或操作参数发生重大改变的;(4)外部安全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5)发生安全事故或对安全事故、事件有新认识的;(6)气候条件发生大的变化或预报可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前。3.2.3企业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运用HAZOP方法进行安全风险辨识分析,一般每3年开展一次;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在基础设计阶段开展HAZOP分析工作;对其他生产、储存装置的安全风险辨识分析,针对装置不同的复杂程度,可采用本导则第2.3所述的方法,每5年进行一次。4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内容企业应结合自身安全风险及管控水平,按照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要求,参照各专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见附件),编制符合自身实际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工作。排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安全领导能力;(2)安全生产责任制;(3)岗位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4)安全生产信息管理;(5)安全风险管理;(6)设计管理;(7)试生产管理;(8)装置运行安全管理;(9)设备设施完好性;(10)作业许可管理;(11)承包商管理;(12)变更管理;(13)应急管理;(14)安全事故事件管理。4.1安全领导能力4.1.1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制定及落实情况。4.1.2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履职情况,包括:(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7)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4.1.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情况,分管生产、安全负责人专业、学历满足情况。4.1.4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重大问题,并督促落实情况。4.1.5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各级管理人员在岗在位、带(值)班、参加安全活动、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情况。4.1.6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运行及考核情况;“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检查处置情况。4.1.7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能力保障情况。4.1.8安全投入保障情况,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员工工伤保险费用缴纳及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情况。4.1.9异常工况处理授权决策机制建立情况。4.1.10企业聘用员工学历、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情况。4.2安全生产责任制4.2.1企业依法依规制定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根据企业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层级所有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情况。4.2.2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培训、落实、考核等情况。4.2.3安全生产责任制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符合性情况。4.3岗位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4.3.1企业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的情况。4.3.2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及考核情况。4.3.3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安全教育培训体系的建立,安全教育培训需求的调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培训档案的建立;(2)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的落实,教育培训方式及效果评估;(3)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4)人员、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等发生改变时,及时对操作人员进行再培训;(5)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6)对承包商等相关方人员的入厂安全教育培训。4.4安全生产信息管理4.4.1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4.2按照《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AQ/T3034)的要求收集安全生产信息情况,包括化学品危险性信息、工艺技术信息、设备设施信息、行业经验和事故教训、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等其他相关信息。4.4.3在生产运行、安全风险分析、事故调查和编制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手册、应急预案等工作中运用安全生产信息的情况。4.4.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编制及获取情况。4.4.5岗位人员对本岗位涉及的安全生产信息的了解掌握情况。4.4.6法律法规标准及最新安全生产信息的获取、识别及应用情况。4.5安全风险管理4.5.1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5.2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业环境、人员行为、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情况,主要包括:(1)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生产、储存装置定期运用HAZOP方法开展安全风险辨识;(2)对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业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辨识;(3)管理机构、人员构成、生产装置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进行安全风险辨识;(4)对控制安全风险的工程、技术、管理措施及其失效可能引起的后果进行风险辨识;(5)对厂区内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安全风险排查;(6)对存在安全风险外溢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及预警。4.5.3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情况,主要包括:(1)企业可接受安全风险标准的制定;(2)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级和制定管控措施的落实;(3)对辨识分析发现的不可接受安全风险,制定管控方案,制定并落实消除、减小或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明确风险防控责任岗位和人员,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4.5.4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及失效后及时处置情况。4.5.5全员参与安全风险辨识与培训情况。4.6设计管理4.6.1建设项目选址合理性情况;与周围敏感场所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满足性情况,包括在工厂选址、设备布局时,开展定量安全风险评估情况。4.6.2开展正规设计或安全设计诊断情况;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资质符合性情况。4.6.3落实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要求情况。4.6.4总图布局、竖向设计、重要设施的平面布置、朝向、安全距离等合规性情况。4.6.5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自动化控制系统的配置情况。4.6.6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符合性情况。4.6.7涉及精细化工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前,按规定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国内首次采用的化工工艺,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安全论证情况。4.6.8重大设计变更的管理情况。4.7试生产管理4.7.1试生产组织机构的建立情况;建设项目各相关方的安全管理范围与职责界定情况。4.7.2试生产前期工作的准备情况,主要包括:(1)总体试生产方案、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相关资料的编制、审查、批准、发布实施;(2)试车物资及应急装备的准备;(3)人员准备及培训;(4)“三查四定”工作的开展。4.7.3试生产工作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1)系统冲洗、吹扫、气密等工作的开展及验收;(2)单机试车及联动试车工作的开展及验收;(3)投料前安全条件检查确认。4.8装置运行安全管理4.8.1操作规程与工艺卡片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操作规程与工艺卡片的编制及管理;(2)操作规程内容与《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AQ/T3034)要求的符合性;(3)操作规程的适应性和有效性的定期确认与审核修订;(4)操作规程的发布及操作人员的方便查阅;(5)操作规程的定期培训和考核;(6)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更后对操作规程及时修订。4.8.2装置运行监测预警及处置情况,主要包括:(1)自动化控制系统设置及对重要工艺参数进行实时监控预警;(2)可燃及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施设置并投用;(3)采用在线安全监控、自动检测或人工分析等手段,有效判断发生异常工况的根源,及时安全处置。4.8.3开停车安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1)开停车前安全条件的检查确认;(2)开停车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开停车方案的制定、安全措施的编制及落实;(3)开车过程中重要步骤的签字确认,包括装置冲洗、吹扫、气密试验时安全措施的制定,引进蒸汽、氮气、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介质前的流程确认,引进物料时对流量、温度、压力、液位等参数变化情况的监测与流程再确认,进退料顺序和速率的管理,可能出现泄漏等异常现象部位的监控;(4)停车过程中,设备和管线低点处的安全排放操作及吹扫处理后与其他系统切断、确认工作的执行。4.8.4工艺纪律、交接班制度的执行与管理情况。4.8.5工艺技术变更管理情况。4.8.6重大危险源安全控制设施设置及投用情况,主要包括:(1)重大危险源应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记录、安全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2)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应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3)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设置紧急停车系统;(4)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5)对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具有独立安全仪表系统;(6)对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7)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8)处置监测监控报警数据时,监控系统能够自动将超限报警和处置过程信息进行记录并实现留痕。4.8.7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安全控制措施的设置及投用情况。4.8.8剧毒、高毒危险化学品的密闭取样系统设置及投用情况。4.8.9储运设施的管理情况,主要包括:(1)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制度的制订及执行;(2)储运系统设施的安全设计、安全控制、应急措施的落实;(3)储罐尤其是浮顶储罐安全运行;(4)危险化学品仓库及储存管理。4.8.10光气、液氯、液氨、液化烃、氯乙烯、硝酸铵等有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与硝化工艺的特殊管控措施落实情况。4.8.11空分系统的运行管理情况。4.9设备设施完好性4.9.1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9.2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设备设施管理台账的建立,备品备件管理,设备操作和维护规程编制,设备维保人员的技能培训;(2)电气设备设施安全操作、维护、检修工作的开展,电源系统安全可靠性分析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开展,防爆电气设备、线路检查和维护管理;(3)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新(改、扩)建装置和大修装置的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投用前及长期停用后的再次启用前的检查确认、日常维护保养,安全联锁保护系统停运、变更的专业会签和审批。4.9.3设备日常管理情况,主要包括:(1)设备操作规程的编制及执行;(2)大机组和重点动设备运行参数的自动监测及运行状况的评估;(3)关键储罐、大型容器的防腐蚀、防泄漏相关工作;(4)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5)日常巡回检查;(6)异常设备设施的及时处置;(7)备用机泵的管理。4.9.4设备预防性维修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1)关键设备的在线监测;(2)关键设备、连续监(检)测检查仪表的定期监(检)测检查;(3)静设备密封件、动设备易损件的定期监(检)测;(4)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附件的定期检查(测);(5)对可能出现泄漏的部位、物料种类和泄漏量的统计分析情况,生产装置动静密封点的定期监(检)测及处置;(6)对易腐蚀的管道、设备开展防腐蚀检测,监控壁厚减薄情况,及时发现并更新更换存在事故隐患的设备。4.9.5安全仪表系统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1)安全仪表功能(SIF)及其相应的功能安全要求或安全完整性等级(SIL)评估;(2)安全仪表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管理和维护;(3)检测报警仪器的定期标定。4.10作业许可管理4.10.1危险作业许可制度的建立情况。4.10.2实施危险作业前,安全风险分析的开展、安全条件的确认、作业人员对作业安全风险的了解和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掌握、预防和控制安全风险措施的落实情况。4.10.3危险作业许可票证的审查确认及签发,特殊作业管理与《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要求的符合性;检维修、施工、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4.10.4现场监护人员对作业范围内的安全风险辨识、应急处置能力的掌握情况。4.10.5作业过程中,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情况。4.11承包商管理4.11.1承包商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11.2承包商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对承包商的准入、绩效评价和退出的管理;(2)承包商入厂前的教育培训、作业开始前的安全交底;(3)对承包商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的审查;(4)与承包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范围与责任;(5)对承包商作业进行全程安全监督。4.12变更管理4.12.1变更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12.2变更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变更申请、审批、实施、验收各环节的执行,变更前安全风险分析;(2)变更带来的对生产要求的变化、安全生产信息的更新及对相关人员的培训:(3)变更管理档案的建立。4.13应急管理4.13.1企业应急管理情况,主要包括:(1)应急管理体系的建立;(2)应急预案编制符合《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的要求,与周边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应急预案衔接。4.13.2企业应急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预案及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4.13.3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器材、设施配备和维护情况;消防系统运行维护情况。4.13.4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事故状态下的应急响应情况。4.13.5应急人员的能力建设情况。4.14安全事故事件管理4.14.1安全事故事件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4.14.2安全事故事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主要包括:(1)开展安全事件调查、原因分析;(2)整改和预防措施落实;(3)员工与相关方上报安全事件的激励机制建立;(4)安全事故事件分享、档案建立及管理。4.14.3吸取本企业和其他同类企业安全事故及事件教训情况。4.14.4将承包商在本企业发生的安全事故纳入本企业安全事故管理情况。5安全风险隐患闭环管理5.1安全风险隐患管控与治理5.1.1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并如实记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及时向员工通报。5.1.2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5.1.3对于不能立即完成整改的隐患,应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并应从工程控制、安全管理、个体防护、应急处置及培训教育等方面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5.1.4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风险隐患排查闭环管理的全程留痕,形成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信息数据库。5.2安全风险隐患上报5.2.1企业应依法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上报安全风险隐患管控与整改情况、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建立情况。5.2.2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内容至少包括:(1)现状及其产生原因;(2)危害程度分析;(3)治理方案及治理前保证安全的管控措施。6特殊条款6.1依据《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企业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6.2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1)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合格证书。(2)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取得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学历。(3)在役化工装置未经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且未通过安全设计诊断。(4)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存在重大外溢风险。(5)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或储存设施的自动化控制设施不符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等国家要求。(6)化工装置、危险化学品设施“带病”运行。附录定义和术语下列定义和术语适用于本导则。1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2三查四定在项目建设中,交工前要经历的一个过程,“三查”主要指“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事故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四定”指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3危险作业操作过程安全风险较大,容易发生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安全事故后果严重,需要采取特别控制措施的作业。一般包括:(1)《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规定的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等特殊作业;(2)储罐切水、液化烃充装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3)安全风险较大的设备检维修作业。附件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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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4
挂靠车的司机受伤,能找挂名公司赔钱吗?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文件中包含了以下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将文件中的内容以大白话的形式展示给大家,让大家更快看懂文件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1.借车/租车给别人,出事了谁赔?2.挂靠车的司机受伤,能找挂名公司赔钱吗?3.开车门撞了人,保险能拒赔吗?4.电动车撞了机动车,机动车能让电动车赔钱吗?5.搭顺风车出事,司机全责就一定要全赔吗?6.驾照过期但没注销,开车出事保险拒赔?7.机动车没过错撞了行人/非机动车,商业险拒赔?8.吊车、升降车这类工程车出事,保险赔吗?9.超过退休年龄,出事了能要误工费吗?10.车祸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去世,残疾赔偿金还赔吗?11.要养好几个人(老人、孩子),生活费怎么赔?12.司机坐牢了,受害者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吗?13.没资质开货车/网约车,出事了能要停运损失吗?14.挂靠车非法营运,出事了能要停运损失吗?15.保险公司败诉,能以合同约定拒付诉讼费吗?16.医保/工伤保险已经付了医疗费,还能找侵权人要吗?17.电动车买了商业三者险,出事了能告保险公司吗?第一部分点击蓝字查看文件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二部分文件解读:1.借车/租车给别人,出事了谁赔?场景:你把车借朋友开,或租给别人,对方开车撞了人。结论:主要由开车的人全赔;但如果你(车主)有过错(比如借车给没驾照的人、车没年检就外借),你得在过错范围内一起赔。不过你们俩总共赔的钱,不能超过受害人该得的数。提醒:你要是先垫了超出自己责任的钱,能找开车的人要回来。2.挂靠车的司机受伤,能找挂名公司赔钱吗?场景:老王的货车挂在某运输公司(挂靠),老王雇的小李开车出事受伤,小李想让老王和运输公司一起赔钱。结论:不行!法院不支持,小李只能找雇他的老王赔钱,挂名公司不用担责。3.开车门撞了人,保险能拒赔吗?场景:乘客开门没看后面,撞了骑电动车的人,保险公司说“是乘客撞的,不是司机,我们不赔”。结论:保险公司不能拒赔!先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规定赔,不够的部分,司机(没停对位置)和乘客(没看路)一起分担。提醒:交强险赔完不能找乘客要回来;商业险如果是乘客重大过失导致的,能找乘客追偿,但不能找车主的家人。4.电动车撞了机动车,机动车能让电动车赔钱吗?场景:电动车逆行撞了你的车,你受伤了,有证据证明是电动车的错。结论:可以!法院会看电动车的过错大小、你伤得多重、两辆车的危险程度,来定电动车该赔多少钱。5.搭顺风车出事,司机全责就一定要全赔吗?场景:你无偿带朋友(搭顺风车),出了事故交警定你全责,朋友让你全赔。结论:不一定!法院会综合看事故原因、你有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比如酒驾、无证驾驶),如果只是普通过失,能减轻你的赔偿责任(比如本来该赔10万,可能只赔7万)。6.驾照过期但没注销,开车出事保险拒赔?场景:你驾照过期了但没被注销,开车撞了人,保险公司说“驾照过期,我们不赔”。结论:保险公司不能只以“驾照过期”为由拒赔,该赔还得赔。7.机动车没过错撞了行人/非机动车,商业险拒赔?场景:你正常开车,行人闯红灯撞上来,交警定你无责,你得赔不超过10%的钱,商业险说“你没过错,我们不赔”。结论:商业险不能拒赔,得按保险合同约定赔这部分钱。8.吊车、升降车这类工程车出事,保险赔吗?场景:吊车作业时撞了人,或在路上开的时候出了交通事故。结论:①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或在路上开出事:交强险要赔;②作业时不是交通事故(比如吊东西砸到人):交强险不赔;③在工地等非道路上通行时出事:交强险要赔。9.超过退休年龄,出事了能要误工费吗?场景:70岁的张大爷还在送货赚钱,被车撞了,想让对方赔误工费,对方说“你都退休了,没误工费”。结论:能要!只要有证据(比如送货单、工资条)证明你因事故少赚钱了,法院就支持。10.车祸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去世,残疾赔偿金还赔吗?场景:某人车祸后评了伤残,打官司期间又因为生病去世,家属想让对方赔残疾赔偿金。结论:赔!按伤残标准正常算,不会因为后来去世就不赔。11.要养好几个人(老人、孩子),生活费怎么赔?场景:车祸后你丧失劳动能力,要养爸妈和两个孩子,想让对方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结论:先算每个被扶养人该得的钱,加起来一年总共赔的数,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比如当地一年人均花2万,总共就不能超2万)。12.司机坐牢了,受害者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吗?场景:司机酒驾撞死人被判刑,受害者家属想让对方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论:能要!交强险要在责任限额内赔这部分钱。13.没资质开货车/网约车,出事了能要停运损失吗?场景:你没取得运输许可就开货车拉货,或没网约车资质就接单,出事后人车被扣,想让对方赔停运期间的损失。结论:不能!法院不支持,因为你是非法营运。14.挂靠车非法营运,出事了能要停运损失吗?场景:你的货车挂靠在公司,但没合法运输资质,出事了想让对方赔停运损失。结论:不能!非法挂靠营运,停运损失不赔。15.保险公司败诉,能以合同约定拒付诉讼费吗?场景:保险公司打官司输了,说“保险合同写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想不付。结论:不行!法院会按保险公司和案件的利害关系,定它该承担的诉讼费。16.医保/工伤保险已经付了医疗费,还能找侵权人要吗?场景:你车祸受伤,医保已经报了部分医疗费,又想让撞你的人再赔这部分钱。结论:不能!但医保、社保机构能找撞你的人追偿这部分钱。17.电动车买了商业三者险,出事了能告保险公司吗?场景:电动车撞了人,电动车买了商业三者险,受害者想一起告保险公司。结论:可以!法院会一起审理,先让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不够的部分再找骑车的人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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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时间:2025-11-0914:17:53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为切实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正确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具体的反馈意见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请在信封或者电子邮件主题上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在提出建议时敬请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薄彩霞,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15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人聘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损害,该机动车使用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主张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损害由乘车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的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并主张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事故各方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  第五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被侵权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等事实判断。  第六条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定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主张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以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第八条方案一: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支持。  第九条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又因该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先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二条机动车使用人因交通肇事类犯罪致人伤亡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禁止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挂靠经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及其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共同诉讼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先行支付或者垫付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参加诉讼并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后可以将判决事项及侵权人的相关情况通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将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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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第十三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第三章使用安全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四章经营安全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第四十二条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第五章运输安全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第四十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五十二条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第五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第五十六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第五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第五十九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第六十一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第六十二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第六十三条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第六十五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七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第七十三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第七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八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第九十条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九十七条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九十九条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